苗栗縣公館鄉婦女生育津貼發給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公鄉民字第1120025521B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公館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鼓勵本鄉鄉民生育意願,減緩少子化現象,減輕婦女照顧新生兒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公館鄉公所。
第 三 條 申請本津貼之新生兒母親,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新生兒之母或父其中一方設籍本鄉一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本鄉。
二、設籍本鄉滿一年之未婚婦女。
三、在本鄉居留一年,並領有居留證之新住民(含喪偶或離婚)且新生兒在本鄉辦理出生登記者。
四、未設籍本鄉之未婚婦女,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記,且生父設籍符合第一款規定。
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新生兒之父或實際扶養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各款設籍時間之計算,以新生兒之父或母最後遷入本鄉之日起算至新生兒出生之日止。中途遷出又遷入者,應重新起算。
新生兒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至本自治條例公布日間出生,並於公布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者,得追溯發給。
第 四 條 婦女生育津貼每名新生兒發給新台幣一萬元整,新生兒如為多胞胎者,以新生兒數為發給單位,每位新生兒以申請一次為限。但收養之子女,不予計入。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設籍於本鄉後,向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及領款收據。
二、新生兒及父母或實際扶養人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須含詳細記事)。
三、申請人身分證正本、印章;若委託他人代辦,受託人須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四、新生兒或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為審核新生兒及申請人相關資格,本所得向戶政機關查調戶籍等相關資料。
第 八 條 申請人之申請資格及檢附文件如有隱瞞或不實者,應負偽造文書及冒領公款等法律責任,並繳回已撥付津貼。
第 九 條 經審核未符合第三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定符合規定者,依規定追溯發給本津貼。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並得視財政狀況,由主管機關,調整發給額度。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及審核程序,由本所另訂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溯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