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東市果菜市場設施及公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標租案(案號1140213)
投標須知
臺東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台東市果菜市場設施及公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依國有財產法、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特定本投標須知。參加投標人應受本須知之約束,如有違反本須知任一內容,均屬投標無效。
一、本投標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涵蓋太陽光電模組、變流器、電力網設備、支架與支撐結構體等整體設備)。
(二)系統設置容量:指欲裝設之太陽光電設施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之總合。
(三)瓦(W):是國際單位制的功率單位。
(四)瓩(kW):千瓦,發電設備容量的計算單位;1瓩=1000瓦(Watt)。
(五)峰瓩(kWp):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光電模組於標準狀況(太陽能模組溫度攝氏25度,空氣大氣光程A.M.1.5,太陽日照強度1000W/㎡)下的最大發電量總合。
(六)百萬峰瓦(MWp):等同於1000峰瓩(10^3kWp)。
(七)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指規劃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最低設置容量,由出租機關評估此次所有建置範圍,並預估可設置總容量,於投標文件中訂定。
(八)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投資廠商欲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總設置量,且不可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九)出租機關:本契約中之甲方,並與得標廠商締結契約之單位,此指臺東市公所。
(十)管理機關:臺東市公所。
(十一)承租廠商:本契約中之乙方,指優先取得與臺東市公所簽約資格並締結契約者。
(十二)租賃標的:詳「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二)-土地及建物租賃清冊」。
(十三)售電回饋百分比:指投標廠商願支付的太陽能發現設備售電收入之回饋百分比率,採公開標租方式得出。
(十四)權利金:太陽能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所得。
(十五)租金:指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所在區域之土地租金。
二、標租範圍:
(一)於不違反及影響設施、建物或土地原使用目的情形下,可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場址,乙方應自租賃標的清冊內,評估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最佳化設置型態,據以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
(二)前項租賃標的清冊場址之現況,投標廠商務必於投標前親自赴現場勘察,瞭解場址現況,不得僅依據線上地圖資料進行設置評估,並應詳閱本須知、契約書草案及相關附件。凡參與投標者,均視為已對現況及招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
(三)如因台灣電力公司饋線容量不足、容量變動等相關因素,導致無法順利履行本契約租賃標的清冊項目之施作者,本所有權重新設定標的物,得標廠商需配合本所進行。
(四)若得標廠商欲就其未詳列於租賃標的清冊內所列之場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標廠商得提送租賃標的清冊,經本所同意並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報請本所核備後,亦得設置。
(五)如於契約簽署後三年內,仍因饋線容量不足、無適當可做為新設定標的物或無法取得執照等因素,未能取得台灣電力公司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下稱併聯審查意見書)者,須經本所與承租廠商雙方同意後,可辦理解約事宜,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
三、系統設置容量:
(一)基本系統設置容量:350kWp。
(二)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本標單上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下限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亦不得高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之2.5倍。低於容量或超過上限者視為無效標單。
(三)太陽能設備設置容量:得標廠商欲於租賃標的清冊所列之租賃標的外之本所場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經本所同意及核備後亦得設置。
(四)應完成系統設置容量:經本所同意核備之系統設置容量,得超過投標設備裝置容量。
四、系統設置規範與維護
(一)得標廠商興建太陽能光電系統圖說需提送本所備查,且須依相關法令與行政規則辦理,並須協助本所取得容許使用證明、使用執照、建照、雜照等合法文件,申請相關執照費用由本所負擔。
(二)若因得標廠商施作太陽光電相關工程,損壞原有建物或設施,得標廠商應於取得設備登記次日起計,六十日曆天內須完成修復或更新,若有逾期完成修復或更新之情形,每日罰款新台幣1000元整,若非歸責於得標廠商之因素,得標廠商可聘請專業獨立第三方單位與本所進行責任釐清,若事由單純可以公文敘明。
(三)本案提供之場址僅限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不得供任何其他用途,若得標廠商違反使用用途規定,經本所訂定相當期限,催告得標廠商改善,逾期60日曆天內未完成改善時,本所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沒收承租廠商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四)得標廠商所申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採購、施工安裝(含植栽、設施設備及器材遷移、併外內線與系統補強等費用)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設置場址範圍內的防漏措施、稅捐、因天然災害、設置疏失、設備老舊致使設備損壞、修復或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事項,概由得標廠商負責,與本所無涉。
(五)得標廠商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前,需評估設置場域範圍是否有造成原有建物或設施等損壞情事(含漏水情事、結構補強),若有則得標廠商需協助本所進行改善措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設置場址範圍內若有損壞的情事發生(含漏水),且歸咎於得標廠商之責任,概由得標廠商負責。
(六)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如因前揭事項致本所遭第三人主張侵害權利時,得標廠商應協助本所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負擔本所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如致本所受有損害者,並應對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投標廠商資格: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上。
(二)營業項目登記為乙級以上電器承裝業(E601010)或能源技術服務業(IG03010)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D101060)至少包含一項。
(三)為符合台東氣候環境、主要標的現況(台東市果菜市場)以及對設置過程行政程序熟悉度,投標廠商需有實際投入台東縣內設置再生能源之綠能設施實績,需提供其他案場之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同意文件,並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躉購契約書頁面影本證明文件。
(四)本案投標廠商(含母公司及其子公司負責人及其董事成員)於截止投標日前,不得有欠稅、違約、詐欺、背信、掏空、違反勞動法令、履約爭議仲裁中等訴訟及不良紀錄,經查明屬實者,本所得取消其投標資格。
(五)本案不允許共同投標。
(六)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限制。
(七)大陸地區之公司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八)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限制:經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1.有第 101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有第 101 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14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九)開標前與本所或其它機關有法律糾紛尚未判決定讞,或承辦其他業務拖欠費用或承租標的物尚未繳清應付租金、違約金或其他原契約所約定應由承租廠商支付之費用者,不得參與投標,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限未滿者亦同。
六、投標文件領取:
(一)領標期限:自公告日起至截標期限(114年2月12日下午五時)止。
(二)領標方式:自公告之日起逕自至本所官網之公開資訊下載招標文件。
七、投標文件填寫方式:
(一)投標人應填具本招租文件所附之投標單內各欄,並以墨筆、鋼筆或原子筆正楷詳實填寫,填寫錯誤或塗改處應由負責人蓋章。如未按規定填寫者,該標單視為無效標。
(二)投標人為法人應註明負責人姓名,加蓋法人及代表人印章外,並應檢具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資格證明影本。外國法人應加填在臺灣地區送達代收人。
(三)本標租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係以 kWp 為單位,投標單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數值可填寫至小數點後一位,且投標人填寫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350kWp】。
(四)投標單售電回饋百分比係以百分比(%)為單位,其數值可填寫至小數點後一位。惟投標廠商填寫之售電回饋百分比數值不得低於6%。
(五)填寫完整之投標單,須另行置入規定格式之標單封內,並將標單封套確實密封,違反者無效。標單封套密封後,須與投標須知第七點應繳交之文件一起放入外標封套,並予以密封,避免脫落遺失。
八、投標人應繳交之文件(請依序置入外標封):
投標應備文件包括下列各項,投標前應逐一填妥簽章,密封後投標,封套外部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住址、電話,投標文件(二)、(三)、(五)、(六)、(七)不齊全者或未按規定者,所投之標為無效標。除前述文件外,其餘文件如有欠缺情形且須補正者, 應於開標前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所投之標為無效標。
(一)依本須知第十點所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切結書。
(三)授權書(無者免附)。
(四)投標單。
(五)投標廠商聲明書。
(六)設置使用計畫書一式8份。
九、投標文件裝封及有效期:
(一)投標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一式 1 份,另繳交設置使用計畫書一式8份。投標廠商須依資格審查表所列審查項目逐一檢附並填寫完整。
(二)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正體字),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三)投標文件填寫方式:所有指定填寫之處,不得使用鉛筆,均應以鋼筆、原子筆或打字填寫正確無誤。投標文件須用本須知所定格式填寫,若填寫錯誤須更改時,則更改處應依規定由負責人蓋章。
(四)投標人所寄之投標文件得以本所核發之外標封裝封(封口應密封,外標封格式由本所提供),密封後郵遞或專人送達,外標封應書寫投標人名稱、聯絡地址,違反規定者,不予開標。
(五)本標租案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投標文件逾期寄達、送達者,不予受理,原件退還。投標文件經寄達、送達後,除法令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請退還、撤回、更改內容或作廢。
(六)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 7 日止。但本所因故延期決標,投標人得以書面主張投標文件逾開標後 7 日之後無效,若未以書面主張則視為同意延長其投標文件有效日期至實際決標日止。
十、投標廠商應附具之資格證明文件: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1.繳交: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或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最新資料代之。另按經濟部公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投標人請勿檢附;若為法人應檢具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2.登記營業項目需有電器承裝業(E601010)(需檢附乙級以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或能源技術服務業(IG03010)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D101060)。
3.繳交:證明曾經執行過台東縣內設置再生能源之綠能設施實績文件,包含主管機關核發之台東縣內農產運銷加工設施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影本證明文件,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躉購契約書頁面影本證明文件。
(二)納稅證明文件:
1.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免稅法人請提出免稅證明書)。
2.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3.若營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准予投標人營業或復業,惟核准日至本標租案投標截止日前,皆未遇到營業稅申報截止日時,為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
4.若投標人最近一期無應納營業稅時,該完稅證明文件為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收執聯」。
(三)外國廠商提出之資格文件,應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如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
(四)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
(五)信用證明文件
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單位所有權人員及經辦員圖章者,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
十一、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本所於必要時得通知投標人限期提出正本以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十二、投標文件收件地點及截止期限:
(一)截止投標期限(詳招標公告)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至下列收件地點:
1.郵遞送達:台東縣台東市博愛路365號台東郵政第56號信箱。
2.專人送達:需於上班時間送交台東市博愛路365號1樓服務台。
(二)投標文件收件截止期限以招標公告為準,截止收件日或開標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收件或開標時間代之。
十三、押標金繳納方式、沒收與發還:無。
十四、本所審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時,發現其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情形者,得通知投標人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除標價外,如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情形者,得允許投標廠商核章更正之。
十五、開標作業:
(一)本標租案開標依標租公告所定時間地點公開舉行,如遇特殊情形,得當場宣布延期開標。
(二)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所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投標單所填投標值,經主持人及監辦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者。
4.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監辦人認為依法不符者。
5.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6.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7.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8.受停業處分或被停止投標權尚未屆滿或撤銷者。
9.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
10.其他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標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本所得宣布廢標。
(四)本標租案無廠商家數之限制,倘僅有一家投標,其所投標內容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亦得開標。
(五)進行中有關細節部分,如投標廠商與本所或其他投標廠商間發生爭議時,由主持人會商監辦人裁決後宣佈之,投標廠商不得異議。
(六)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若查有確證將依法辦理。
十六、決標
(一)本標租案參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評選,評定優勝廠商方式採序位法,投標值納入評比,由出租機關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分別就評選對象進行綜合評分審查。評選程序及辦法,請參照附件評選須知。
(二)進行中有關細節部分,如投標廠商與本所或其他投標廠商間發生爭議時,由主持人會商監辦人裁決後宣佈之,投標人不得異議。
(三)本標租案無廠商家數之限制,倘僅有一家投標,其所投標內容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亦得決標。
(四)評選結果經本所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方生效,依優勝序位於完成議價後決標,得標廠商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60 日曆天內完成簽約事宜。
十七、簽約及公證
(一)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120 日曆天內提送本所細部計畫書、施作之租賃標的清單等相關資料,並須提送至本所存查。
(二)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60 日曆天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投標單所蓋同一式樣)向本所辦理契約簽訂暨公證事宜,依公證法第 13 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得標廠商負擔。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其所繳之押標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
(三)得標廠商逾期未簽訂契約或因違反本投標須知規定,而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情形者,得依次序由次得標廠商經本所通知14日曆天內簽訂租賃契約。
(四)得標廠商如係外國廠商得標者應依土地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本處理外國人承租土地、房屋權利案件手續,俟核准後5日內辦理訂約手續。
十八、履約保證金:
(一)得標廠商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0,000元整。
(二)得標廠商應繳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3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自行選擇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期滿應自動轉期)、無記名政府公債、郵政匯票(以「臺東市公所」為受款人)、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
【專戶名稱:台東市公所代收押標金保證金專戶 帳號:023039095128】
(三)得標廠商逾期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者,取消其得標資格。
(四)得標廠商若有契約書第10條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十九、拒絕簽約之處理:
得標廠商若於規定期限內,非本所之因素而未簽約或拒絕簽約,或不提交履約保證金時,致本所遭受損失,本所得取消其得標廠商資格,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以後謝絕參加本所其它有關太陽光電之標案。
二十、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現場說明;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所請求釋疑,逾期或未以書面提出者不受理。
(一)投標廠商提出釋疑期限:自公告日起算,於等標期之四分之ㄧ前提出(其尾數不足 1 日者,以 1 日計)。
(二)本所以書面答覆請求釋疑之期限為截止投標日之前 1 日。
二十一、爭議處理:
(一)本所與得標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本所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項第 2 點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二十二、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相關資訊如下:
1.檢舉電話:0800-286-586。
2.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
3.傳真檢舉專線:(02)2381-1234。
4.電子郵件檢舉信箱:gechief-p@mail.moj.gov.tw。
5.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號。
二十三、本所租案開標前倘因政策因素、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情事變更,本所得不附理由隨時變更活動內容或停止本標租案,投標廠商不得異議。
二十四、參加本標租案之投標廠商,必須仔細閱讀且遵守本投標須知,並對本須知內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及行為負責,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投標無效,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減價或退還押標金。
二十五、本所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及本須知範圍內有增訂補充或其他規定、解釋之權,於開標前由本所宣布。至於本須知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其解釋權為本所,參與本標租案之投標廠商均不得異議。
二十六、本須知、契約書草案及投標相關附件,均視為租賃契約書之一部分,得標廠商應負遵守及履行之義務。
二十七、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經開啟標封後均不予發還。
二十八、得標廠商進場施工前需提送本案細部計畫書予本所備查,惟本所若有需召開專家審查會議時,外部審查委員1位且該委員出席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
二十九、案場若有樹木修剪需求,請依照台東縣政府相關局處「臺東縣樹木修剪」相關規範執行且須聘請具台東縣政府核發的合格證照專業修剪工進行修剪,得標廠商進場施工前 10 日取得本所同意函。
三十、租賃期間得標廠商應於契約期間,保固太陽能系統整體設施結構強度。
三十一、其他事項詳見招標公告,如有未盡、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或規定,以及參考政府採購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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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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