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經濟弱勢民眾傷病醫療補助事宜,依據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且符合以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三)非屬前二款,患嚴重傷、病,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規定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者,全額補助。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者,以最近三個月內所生第四點規定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為限,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最近三個月內所生第四點規定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為限,補助百分之七十。
前項補助每人每年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整。
四、本規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並以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或住院為限。另應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自費「藥品費」、「材料費」、「管灌飲食費」,應檢附「自付費用明細表」,及經醫師或醫療院所證明(或註明)「醫療所必須,非患者或家屬指定使用自費」,如無法出具證明者,不予補助。
(二)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自費「病房費」,應檢附「住院期間健保床滿床或病情需要隔離,需入住非健保床」證明,如無法出具證明者,不予補助。
前項醫療費用不包括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洗牙、齒列矯正、整容、整形、病人運輸(如救護車接送等)、指定醫生、特別護士(如呼吸照護等)、指定藥品及材料費、訂製醫材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衛生材料費、清潔費、證明書費、膳食費、營養指導費、雜費、電話費、行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支出。
五、申請人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者,應依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檢具全戶財稅資料。
(四)診斷證明書(需註明入院、出院日期及醫療必須使用健保無給付之項目,非患者或家屬指定使用自費)。
(五)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含自付費用明細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應自行部分負擔費用之證明。
(六)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由他人代理申請者,應另檢附委託書,受託人應以申請人之家屬(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為優先;無親屬者,得由村(里)幹事或社工員代為申請。申請人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出具共同委任及切結書,由受任人代為申請並具領。
申請人之醫療費用需由他人代墊者,應檢附切結書一份,並由他人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所代理申請辦理;需由社福機構、醫院代墊者,應檢附切結書一份,委由社福機構、醫院向本府代為申請。
六、申請案審查作業如下:
(一)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時,依本規定於七日內初審後彙送本府複核。
(二)本府收到申請文件後,於七日內複核審定補助經費及結果並函復。
七、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或重複請領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社會處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者。
前項溢領金額,經本府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