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 衛生福利部 函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身心障礙鑑定機構辦理鑑定時,應依附表二甲、附 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先予敘明。
查本部業以112年5月22日衛部照字第1120120791號函副本 周知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諒達),本辦法第8條附表三身心 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二)規定,其意旨在維護原 領有舊制永久效期手冊者權益,並再重申「原領有舊制永久效期手冊,或原領有舊制永久效期手冊且已換發身心障 礙證明者,自行申請現制重新鑑定者」其鑑定結果符合本 辦法第8條附表三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二)規 定之一,即視為符合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
為使實務運作順利,本部業於112年8月10日以衛部照字第 1121560783號令修正發布本辦法,其中第8條附表三身心障 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二)規定酌修文字為「原領有 舊制永久效期手冊且已換發身心障礙證明,自行申請現制 身心障礙鑑定者,應符合下列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 鑑定規定之一」,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